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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桂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桂艳,吴庭贵,刘文茹,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桂艳委托代理人吴庭贵被告吴庭贵被告刘文茹被告吴剑锋被告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组织机构代码76318879—3。法定代表人吴庭贵,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吴桂艳、吴庭贵、刘文茹、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美妃、被告吴庭贵、刘文茹及被告吴桂艳的委托代理人、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信担保公司诉称,吴桂艳于2012年10月19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阿什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阿什河信用社)借款169万元。均信担保公司为吴桂艳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庭贵以其所有坐落于道里区安定街197号4单元3层2室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文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道里区迎宾小区202栋1单元1层2号房屋及坐落于道里区经纬街100号5单元3层2号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吴庭贵、刘文茹、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为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由于吴桂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阿什河信用社遂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代吴桂艳清偿利息12046.32元及本金169万元,共计:1702046.32元。均信担保公司依约代偿后,吴桂艳曾还款12046.32元,尚欠169万元,均信担保公司曾多次催讨债务,但至今未偿还。现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吴桂艳偿还代偿款169万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8日违约金495237.6元,2015年1月9日起至代偿款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吴桂艳不能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则以吴庭贵抵押的坐落于道里区安定街197号4单元3层2号房产和刘文茹抵押的坐落于道里区迎宾小区202栋1单元1层2号房屋、坐落于道里区经纬街100号5单元3层2号房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由均信担保公司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吴桂艳继续清偿;判令吴庭贵、刘文茹、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对吴桂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9日吴桂艳向阿什河信用社借款169万元,均信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吴庭贵坐落于道里区安定街197号4单元3层2号房产和刘文茹坐落于道里区迎宾小区202栋1单元1层2号房产及道里区经纬街100号5单元3层2号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吴庭贵、刘文茹、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均自愿为吴桂艳的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代偿确认书、还款凭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吴桂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均信担保公司代为偿还1702046.3元,其中本金是169万元,利息是12046.32元,均信担保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证据五、承诺书。证明吴桂艳承诺如未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利息及本金,均信担保公司依约代偿后吴桂艳本人自愿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违约金。被告吴桂艳、吴庭贵、刘文茹、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信担保公司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吴桂艳、吴庭贵、刘文茹、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剑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吴桂艳、吴庭贵、刘文茹、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均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均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此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阿什河信用社与吴桂艳、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吴桂艳向阿什河信用社借款1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9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均信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向阿什河信用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吴桂艳向均信担保公司承诺,如均信担保公司代其偿还借款后,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同日,吴廷贵、刘文茹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吴庭贵以自有的坐落于道里区安定街197号4单元3层2号房产和刘文茹坐落于道里区迎宾小区202栋1单元1层2号房产以及道里区经纬街100号5单元3层2室房产为吴桂艳的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吴桂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吴桂艳不能按期归还债务,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借款后即可行使权力向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并自均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承诺不受吴廷贵、刘文茹提供的其他抵(质)押方式影响,此保证反担保属先予设定,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借款后,吴桂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阿什河信用社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代吴桂艳偿还借款本金169万元,借款利息12046.32元。后吴桂艳偿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12046.32元。截至2015年1月8日,吴桂艳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169万元及违约金495237.6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阿什河信用社与吴桂艳、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信担保公司与吴廷贵、刘文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均信担保公司与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信担保公司代吴桂艳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吴桂艳进行追偿。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吴桂艳偿还代偿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廷贵、刘文茹以其名下房产为吴桂艳的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故均信担保公司请求折价、拍卖担保房产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为吴桂艳的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吴桂艳未偿还的代偿款,应负连带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69万元;二、被告吴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8日的违约金495237.60元;2015年1月9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三、如被告吴桂艳未按时上述一、二项还款,则以被告吴庭贵抵押的坐落于道里区安定街197号4单元3层2号房产和刘文茹抵押的坐落于道里区迎宾小区202栋1单元1层2号房产及坐落于道里区经纬街100号5单元3层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四、被告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2元,邮寄费120元,均由被告吴桂艳、吴庭贵、刘文茹、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吴桂艳、吴庭贵、刘文茹、吴剑锋、哈尔滨鑫森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爱萍代理审判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于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