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胡冬英与陈文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英,陈文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胡冬英,工人。委托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香,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318#。负责人:舒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冬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文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英、被告陈文香、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陈文香驾驶赣C×××××两轮摩托车由铜鼓县城往三都镇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驶至铜鼓县永宁镇漂流山庄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8日,铜鼓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香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但责任。此次事故后被告陈文香除了支付5500元医疗费外分文未付,说是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原告去找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另外,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县城规划区内且一直在工厂务工,月薪3000元,从来没有务农,因此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72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290.3元、误工费14319元(21天+90天×129元/天)、护理费2709元(21天×129元/天)、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原告母亲赡养费343元(7548元×5年×10%÷11)、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原告当时横过马路,事故发生后我外出打工了,因为手机坏了所以换了新手机号码,也并未将新手机号码告诉县交警队,我未从县交警队拿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适用标准过高,其实际工资也并没有3000元/月,原告母亲的赡养费被告不能承担。原告的住院时间在其出院记录上载明的是20天,与原告主张住院时间21天有出入。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异议。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500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1万元以外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原告的医疗用药中含有15%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剔除;2、原告的误工计算时间以及标准都有错误,误工费用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请法院裁决,误工时间应按其出院记录20天计算;3、护理费用时间和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其出院记录住院时间,标准应按全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4、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请法院裁决;5、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该两项;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愿意在100元基础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陈文香驾驶赣C×××××两轮摩托车由铜鼓县城往三都镇镇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驶至铜鼓县永宁镇漂流山庄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文香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前往铜鼓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21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多根肋骨骨折;2、左内踝骨折;3、全身多处肌肉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出院后休息3个月,一个月后拆除外固定,二个月后开展肢体功能锻炼;出院带药。原告治疗费用共计10290.3元,其中被告陈文香已垫付5500元,原告司法鉴定费共计1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31日在铜鼓县梦颖米粉厂务工,月薪3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铜鼓县永宁镇江头村六组,属于铜鼓县城规划区范围。原告母亲王莲英,1934年7月22日出生,系铜鼓县带溪乡大群村大塘组村民,生育子女共11个。被告陈文香驾驶的赣C×××××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包含费用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48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第47号)、铜鼓县人民医院医务鉴定(疾病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CR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县医院收费发票1张、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铜鼓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1份、铜鼓县永宁镇江头村村委会证明1份、铜鼓县梦颖米粉厂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2013年9月-2014年8月工资表、赣C×××××两轮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张、铜鼓县带溪乡大群村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陈文香提交的赣C×××××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文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致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文香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负无责任,故被告陈文香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陈文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文香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90.3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15%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未向本院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4、误工费11100元。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铜鼓县梦颖米粉厂务工,月薪3000元,故可根据其固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时间结束时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1100元【(21天+90天)×(3000÷30)元/天】。5、护理费2493.5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用,故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相关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93.5元【21天×(42746÷12÷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618元。原告为铜鼓县农业户籍,但其生活在铜鼓县城规划区,且事故发生前三年多的时间一直在米粉厂务工,有固定收入,基本与城镇居民无异,可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主张48618元(24309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343元。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元(7548元×5年÷11人×10%)。8、鉴定费为1200元。9、交通费1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但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同意在100元内承担,本院亦考虑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5194.8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519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340.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340.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文香承担。另外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可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承担,被告陈文香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陈文香全部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654.5元。被告陈文香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54.5元,赔偿被告陈文香垫付医疗费5500元。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冬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715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文香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三、被告陈文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冬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文香负担,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胡冬英负担218元,被告陈文香负担1542元。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任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