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与范伟国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2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范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陈闻祺,行长。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阮诗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伟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与被告范伟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20000元,用于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期限20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该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第二十一条约定抵押物的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于2014年5月7日与被告共同办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806922.51元,利息(含罚息)12771.3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819693.87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所欠本金806922.51元,利息(含罚息)12771.36元,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森林半岛街28号2403房,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受理费、保全费。被告范伟国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云房字粤行云山支行2014年05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82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森林半岛街28号2403房;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上述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四条:10.1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四条:A、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书;B、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解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21.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8200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2014年5月7日,被告为其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森林半岛街28号2403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押字第8022065号]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总额为820000元。2015年4月12日起,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6922.51元及利息(含罚息)12771.36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6922.51元、利息(含罚息)40221.33元。另查,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签收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原告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瑾、实习律师阮诗杰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记录、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属合同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8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6922.51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被告并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含罚息)部分: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利息(含罚息)为40221.33元,从2015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自2015年4月12日开始未按期归还借款,属于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故《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签收本案的起诉状副本,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实际上在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时已经达到被告,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合同实际已经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森林半岛街28号2403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能履行涉案债务,故原告有权就处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遵循诉讼途径解除双方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与范伟国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编号云房字粤行云山支行2014年05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范伟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06922.51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利息为40221.33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二项所涉债权对处分范伟国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森林半岛街28号2403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押字第8022065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范伟国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7元、保全费4555元,由范伟国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范伟国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莫丽娟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