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春科与牛素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素平,王春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素平,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安阳市)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科,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安钢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守平。上诉人牛素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春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素平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军,被上诉人王春科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牛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洹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春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春科一人受伤、车损两辆、原告王春科一副眼镜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牛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科被送至安阳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面部擦伤,上唇撕裂伤,21冠折露髓。治疗意见为清创缝合,治疗21,建议面部擦伤抗色素治疗、防晒。2014年9月22日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经诊断为:21冠折露髓并颚侧纵向隐裂。治疗意见及建议:21有两种治疗方法1、拨除断根,2、保留断根根管治疗后桩核修复,观察疗效,发现断裂处分离。牙龈反复肿胀,再拔除患牙,患者选择第二种治疗方法,效果不好时再拔除。2014年10月7日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经诊断为21冠折根管治疗后。治疗意见及建议:21贵金属桩核,贵金属烤瓷冠修复。共花费医疗费4553.79元。原告王春科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评字19号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评定意见为费用约为3500元左右。如果基牙健康、治疗设计合理,牙列咬合关系良好,正常情况下使用期限理论上为10-20年。鉴定费花费600元、施救费花费130元、停车费花费60元、眼镜损失300元。原告王春科为安钢集团焦化分厂机动车间职工,日工资2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春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首页、诊断证明、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评字19号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配眼镜发票、机动车间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牛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原告王春科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牛素平对原告王春科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春科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春科医疗费4553.7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王春科提供的误工证明按每天200元,计算10天为20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0天为1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花费60元;眼镜损失3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评估意见按更换两次计算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因原告王春科未住院,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春科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993.79元,由被告牛素平直接赔偿原告王春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牛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14993.79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王春科负担227元,被告牛素平负担175元。宣判后,上诉人牛素平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选择的治疗方法明显高于普通治疗方法的费用,被上诉人擅自扩大治疗费用,对其扩大部分,上诉人不认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000元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了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可根据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春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牛素平滥用上诉权利企图拖延判决,从而对我造成“二次伤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牛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被上诉人王春科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医疗费用均已发生,并在医院医生的建议下接受治疗,原审法院根据相关票据及评定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提出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