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传禄与张柏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传禄,张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860号申请执行人陈传禄,居民。被执行人张柏林,居民。申请执行人陈传禄与被执行人张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60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柏林偿还申请执行人陈传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6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未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执行人张柏林负担。被执行人张柏林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86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