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曲某甲,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初某某,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曲某甲与被告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1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阴历9月16日生育一女孩���某乙,现在夏邱中学上学。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我父母不孝敬,对我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初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阴历9月16日生育一女曲某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初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甲与被告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