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孔万强与XX伟、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万强,XX伟,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7号原告:孔万强。被告:XX伟。被告:孔军。原告孔万强与被告XX伟、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XX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孔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伟、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7日,被告XX伟由被告孔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孔万强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孔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归还时间为2015年4月6日之前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XX伟未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孔军除分三次共向原告归还2000元利息外亦未承担其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万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5月7日开始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截止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按5000元计);二、被告孔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孔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由被告XX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被告孔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