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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余某某,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商振国,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2005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0日生育女儿曹某甲,就读于县城第二小学五年级。婚后于2010年在县城以原告名义购买住房一套,2013年以原告的名字购买日本丰田****小车一辆。由于原、被告多年不在一起生活,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漠,自去年以来双方没有任何交往,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曹某甲由原告抚养;合理��割婚后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订婚并共同生活,然后外出务工,2005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平时聚少离多,没有明显分居时间。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以原告名义在县城购买住房一套、2013年以原告名字购买丰田****小车一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知到登记结婚,历经三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于近年添置了共同财产,应认定双方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平时虽聚少离多,但没有明显的分居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秀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