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利军与正蓝旗金沙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利军,正蓝旗金沙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15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利军,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蓝旗金沙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梁有志,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利军因与被申请人正蓝旗金沙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利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对伤残津贴的判决错误,应一次性给付,而不是按月给付。被申请人没有给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错误。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在申请人认定工伤后也未补交社会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也应承担申请人退休以后的工资。申请人王利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王利军再审主张的伤残津贴问题。一、二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按月给付伤残津贴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王利军再审主张的被申请人应给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经审查,在原审庭审中申请人王利军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被申请人曾给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王利军再审主张的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问题。因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在实际治疗后方能确定其支付主体是被申请人或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王利军再审主张的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退休以后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王利军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王利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利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