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584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曹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某在原告处赊销水泥,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9月2日分别出具了10580元,18450元的水泥款欠据两支,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全部结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水泥款29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二支,证明被告曹某于2014年1月16日欠原告水泥款10580元,于2014年9月2日欠原告水泥款1845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销水泥计价款1058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赊销水泥计价款1845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曹某欠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曹某所立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杨某某水泥款人民币29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