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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XX赵振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XX,女,39岁,汉族。被告赵振帅,男,35岁,汉族。原告XX诉被告赵振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至10月多次给被告供应鱼饲料,被告均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15份欠条累计现金64806元,2014年7月原告应被告需求,送投料机控制器一台价值1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906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鱼饲料价值6480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份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5份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鱼饲料,双方约定了价款64806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54806元饲料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给被告送价值100元的投料机控制器一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饲料款54806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赵振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珍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