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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静华申请张晓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静华,张晓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张静华,43岁。被执行人:张晓鑫,男,47岁。申请执行人张静华与被执行人张晓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张晓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静华借款本金2,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400.00元,由张晓鑫负担。申请执行人张静华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晓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46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晓鑫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查明,张晓鑫在本院有5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400余万元。现执行标的物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张晓鑫经营部分的拍卖价款300余万元处于待分配过程中,案外人马民保全了其中的220万元,该案正处于诉讼阶段。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具备分配拍卖价款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