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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双明与刘丰华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明,刘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李双明,男,汉族,住青川县建峰乡。被告刘丰华(刘贤海),男,汉族,住青川县建峰乡。原告李双明诉被告刘丰华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双明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审查立案,由审判员罗伦信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丰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明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村按户户通规划给原告浇筑入户路。下午4时后,原告请几人在打到原告家路面之时。刘丰华之妻何春兰提桶说用点混凝土回去补他家的什么地方,当时她说原告的路打的不对,占用了她家的地。原告妻子冯可珍与何春兰理论。(真实情况地是原告家的,况且是原告多年以用作道路使用,有组上和村上证明为证)。然后被告刘丰华回家拿来十字镐往原告家已浇灌混凝土的路面挖土。原告妻子冯可珍上前阻止,被被告推到后准备打她,原告上前劝说。被告气势汹汹向原告扑来,挥拳猛击。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医院检查为脑震荡)。眼睑严重肿胀充血,肋骨折断。到现在还是视力模糊。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原告击倒后还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当场窒息。事情发生后原告妻子要求被告找车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坚决拒绝。并扬言死了更好,大不了几十万而已。后在青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竹园园区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1000元治疗费后再也不闻不问。在原告无钱继续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在家治疗和疗养。以上事实经竹园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有证人证词等资料。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7700元、护理费3200元(80元×40天)。误工费33000元(300元×1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与此相关的车费和一切正常的杂费开支1000元。被告赔偿对原告家庭造成的严重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丰华未辩称。原告方举证的证据有:1、青川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询问笔录8份(其中询问杨某某笔录1份;询问马某某笔录1份;询问姚某某笔录2份;询问白某某笔录2份;询问姚某甲录2份),证明2015年4月6日16时左右原、被告因打入户路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的经过。2、青川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已经竹园派出所调解终结。3、建峰乡建峰村《关于建峰村五组李双明硬化入户路边界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双明所硬化的入户路段系自家承包地,并未占用被告刘丰华家的承包地。4、青川县人民医院竹园分院和广元市中心医院,建峰乡卫生院治疗费发票共计十五张,金额为7802.5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5、青川县人民医院竹园分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经诊断为:①左侧第10肋骨骨折,②右眼外伤性结膜炎,球结膜下出血,③右眼睑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④面部、胸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⑤头颅闭合性损伤,考虑脑震荡。出院注意事项:①全休3月,避免重体力劳动,②若有不适门诊随访。6、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18天期间需一人陪护。7、车费发票八张,证明伤后产生交通费(含救护车费)331元。本院认证: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李双明在硬化自家连户路的过程中,被告刘丰华认为原告李双明硬化的道路侵占了他的承包土地。遂找来十字镐往原告李双明已硬化好的混凝土上挖土,原告李双明在与被告刘丰华进行理论的过程中,被告刘丰华将原告李双明推倒在地,并用拳击打原告李双明的头部,致原告李双明受伤。原告李双明伤后,在青川县人民医院竹园分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4826.10元。在广元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费2464元,在建峰乡卫生院治疗费512.44元,合计7802.54元。原告李双明的伤经青川县人民医院竹园分院诊断为:“1、左侧第10肋骨骨折。2、右眼外伤性结膜炎,球结膜下充血。3、右眼睑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4、面部、胸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5、头颅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出院注意事项:1、全休3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李双明伤后由青川县建峰乡卫生院出动救护车急救,花去救护车费200元。原告李双明伤后用于治疗及伤情鉴定共计花去车旅费用131元。另查明,引发双方打架的争议土地,经青川县建峰乡建峰村村民委员会证实系原告李双明的承包土地。被告刘丰华已支付原告李双明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丰华在原告李双明硬化自家连户路的过程中,无理取闹,阻碍原告李双明施工,并将其打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李双明的身体权,由此给原告李双明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刘丰华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双明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项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其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7802.54元,救护车费200元,车旅费131元。护理费为18天×60元/天=1080元。误工费用为108天×80元/天=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18元×20元/天=360元。营养费18元×10元/天=180元,合计18393.54元。另原告李双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刘丰华已支付原告李双明医疗费1000元应从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双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393.54元(已支付100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李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负担1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伦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