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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海生与王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生,王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生,男,汉族,1950年12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荣,女,汉族,1962年3月11日生,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海生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集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上诉人于海生。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代理审判员  宋军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