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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史艳文与虞城县祥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文,虞城县祥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323号原告史艳文,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虞城县祥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吴彬,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钱修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经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史艳文与被告虞城县祥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虞城县祥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是否系史艳文本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质疑后,所谓的原告史艳文的委托代理人未能按本院要求通知其到本院接受询问予以核实;史艳文又未亲自到本院递交起诉状并办理起诉相关手续;加之,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系委托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为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地址,收件人为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为委托代理人电话号码;而且,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以史艳文之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是其本人作为,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以史艳文之名提起的本案诉讼。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祥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