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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被告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养殖业。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1月18号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14日生女袁某乙,2013年6月16日生子袁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对原告开口就骂,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0春节,原告怀孕8个多月,因言语不和,被告大脚踢原告;孩子出生不到2个月(原告生孩子尚未满100天),因为上网的事,被告又踹原告几脚;女儿5个多月的时候,又因琐事争吵,被告又打骂原告,其父母在旁冷眼旁观,不扯不劝,任由其儿子打骂原告。2011年腊月初六,因鸡栏消毒的事,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并扇原告耳光。2014年8月份,原告忙着给孩子洗澡,被告以原告没有及时给鸡喂药为由,拿个塑料板凳卡原告的脖子,并大脚地踢原告,致原告对被告,对婚姻彻底心灰意冷。被告心胸狭隘,总是无端的怀疑污蔑原告。2012年正月,因和被告关系不睦,原告到深圳打工,打工期间被告老是打电话骚扰原告,原告有时不胜其烦没有接电话,被告就污蔑原告在外有人;原告洗澡时出来身上有手抓痕,被告马上手机照相并质问原因;一次原告手机QQ一位男性网友发了一条信息,被告就说原告和这男性有关系。不仅如此,被告根本不关心、体贴原告。2012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自己意外怀孕,考虑到原被告感情不好,本不想再要孩子,但是,在家人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可能会变好的劝说下,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剖腹产生下儿子袁某丙。在二胎怀孕期间,被告还要原告捡鸡蛋,直至鸡栏淘鸡才没捡蛋,从来不知道关心体贴妻子;不仅如此,被告不顾胎儿和原告健康,总是强行和原告过夫妻生活;为怕花钱,居然让原告到红十字会医院生产;坐月子期间,被告一点也不关心原告,七天出院回家就要原告为孩子洗澡,自己照顾孩子,孩子生病了,被告基本不管。在原告剖腹产期间,原告母亲看在眼里,疼在心里,叫被告多心疼一下原告,被告还出言不逊,让原告母亲将孩子留下,把女儿带回家。2013年原告母亲生日,原告和婆婆发生争吵,被婆婆赶回家,原告带儿子在娘家住了七个多月,被告不管不顾,在原告再三讨要下被告才给了200元钱。七年的婚姻生活,原告不知被打骂多少次,原被告不知冷战多少次,中间人也不知调解多少次。为了孩子,原告一次又一次地隐忍,但是,换来的却是被告一次一次的伤害和冷漠、无动于衷、我行我素。原告对被告及婚姻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生活中双方争吵过,当时亲朋也调解过,希望法院能调解和好。经审理审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2010年3月14日生育婚生女名袁某乙,2013年6月16日生育婚生子袁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间因缺乏信任和家庭生活琐事及经营养鸡场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9日,原告王某以被告袁某一次一次的对原告王某伤害和冷漠,无动于衷、我行我素,原告对被告及婚姻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一子。近年来原、被告因经营养鸡场和家庭琐事及猜疑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王某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彦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