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春芳与浙江建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芳,浙江建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333号原��:李春芳。被告:浙江建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原告李春芳与被告浙江建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理财”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并有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经本院查明,嵊州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10月8日对被告浙江建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侦查。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建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吕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