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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罚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辽源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分公司与籍永君与初传有、姜学晶民间借贷纠纷复议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源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通中执罚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辽源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分公司。申请复议人辽源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2)柳执字第361、375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2012)柳执字第361、375号罚款决定书程序违法,罚款决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义务协���了法院执行和调查行为,并出具了真实证据,所以不存在处罚的事实,请求撤销(2012)柳执字第361、375号罚款决定。经审查,柳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籍永君与被执行人初传有、姜学晶(2012)柳执字第36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沈延龙与被执行人初传有(2012)柳执行字第37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初传有、姜学晶所有的位于柳河镇太平一区5栋1-2号、建筑面积820.70平方米、产权证号00043539号房屋,后该房屋因旧城改造被柳河县人民政府征收。2013年11月26日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依据被执行人初传有提供的加盖兴东公司公章的购房清单(该清单载明:初传有在兴东公司开发的腾龙湾小区购买14套商品房,共计791.68平方米,价值2375882.00元)与被执行人初传有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书〉》:征收房屋820.7平方米产权调换至腾龙湾山水城小区共计14套房屋。2013年12月5日,兴东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初传有签订的《腾龙湾商品房买卖协议》载明:初传有以转账方式付款2375872.00元,购买14套商品房,执行人初传有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递交柳河法院。2013年12月9日,柳河县法院作出(2013)柳合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初传有名下的位于柳河镇腾龙湾小区14套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1月2日房屋征收中心将被执行人初传有的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款2375882.00元转入兴东公司。2014年7月31日,兴东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被执行人初传有在腾龙湾小区购买房屋14套,累计原面积791.68平方米,现实际测量面积788.7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400.00元,原面积总购房款1900032.00元整,我单位已收到,现面积累计购房款1893072.00元整,面积差价款6960元,我单位应返还给初传有。”因该说明与其2013年12月5日与被执行人初传有签订的《腾龙湾商品房买卖协议》及购房清单中:“初传有购买兴东房地产公司房屋14套,价值2375872.00元”内容相互矛盾,柳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兴东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并将剩余款6960元划入执行法院账户。同年2014年10月13日兴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向执行法院出具《关于初传有购买腾龙湾商品房的情况说明》:由于初传有在腾龙湾一次购买房屋14套,数量较多,并且全部按市场价格成效,故给予初传有额外3套小户型房屋作为奖励,这三套作为奖励的小户型房屋应初传有要求分别与不同的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在计算销售收入时按17套房的销基价进的账。柳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初传有���买上述14套房产价款与房屋征收中心汇入兴东房地产公司的房款有47.585万元的差价,不存在额外奖励情况,其上述《说明》中额外奖励给被执行人初传有三套小户型房屋不符合客观事实,并继续展开调查。经询相关当事人并调取该公司销售明细、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记账单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初传有在兴东房地产公司实际上是一次性购买房屋17套,房屋总2378328.00元,其中三套房屋以他人名言签订的买卖合同。执行法院以兴东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被执行人初传有购买的3套房产转移到案外人名下,致使其查封的财产的替代物价值贬损,遂作出对兴东公司的罚款决定。本院认为,兴东公司在明知被执行人初传有以2378328.00元向其购买17套房屋的事实而向执行法院出具被执行人初传有向其购买14套房屋的证明,使另三套房屋被转移到案��人名下,造成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替代物价值贬损,并在执行法院调查过程中仍出具虚假证据的行为,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柳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第4项的规定,柳河县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辽源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分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