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次英与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98号原告唐次英。委托代理人何亿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三组,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负责人许国华,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迎军,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次英与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次英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与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三组村民许志桂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将户口迁入,后同公婆及丈夫一起参加了被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尽到了一个组民应尽的各种义务。2014年开始,被告组的土地相继被征收,但被告以原告系非农户口为由拒不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地补偿款30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三组辩称,1、原告不具备答辩人组的农村农业户籍;2、原告在答辩人组没有承包责任田;3、原告在答辩人组未承担义务;4、答辩人组制定的《征收款分配方案》系村民自治形成的决议,且完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的方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次英,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慈利县江垭镇官塔村8组。1998年,原告唐次英读大学,户口随之迁移变成了非农业户籍。2003年3月25日,原告唐次英与许志桂在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与2003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唐次英丈夫家庭承包田的面积未发生变动。2010年12月6日,原告户口迁至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三组上。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唐次英与许志桂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9月23日,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新一家村十三组制定了征收款分配方案,其中第八条规定“非农户一律不参与分配,非农户必须转为农业户口才能参加分配,限定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止,过期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资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新一家村十三组征收款分配方案、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唐次英无证据证实其在张家界市慈利县江垭镇官塔村8组分配的土地在1998年上学转为非农户口后已被收回;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了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次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唐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胜蓝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