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安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赵某,女,1973年11月30日生。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0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3年09月22日生,系被告之母。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2月中旬与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当时她女儿12岁,被告儿子刚满3岁。婚后才知道被告曾因脑梗做过手术及患有高血压的病史。对被告故意隐瞒重大病史的做法,她虽然不满,但鉴于已成为一家人,也就原谅了被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她把被告的儿子视为己生,而被告视她女儿形同陌路之人。不同意她女儿在家里住,使她女儿“有家难回”,至今仍住在她父母家,她偶尔叫女儿到家里吃一顿饭,被告父亲总是找茬生事,不欢而散。由于她与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被告讨厌她女儿,伤害了夫妻感情,也伤透了她的心,她于2013年3月24日回娘家和女儿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和拿回陪嫁财产。原告当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他曾于2007年1月得过脑梗,并得到治疗,至今没有复发过,原告都清楚,没有隐瞒病史。与原告结婚前,媒人对他父母承诺说,原告孩子由舅舅照管,所以结婚时就没有提出孩子后面的事。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女儿有时到他家来,不服大人管教,而且破口大骂长辈,原告不但不教训女儿,反而还护着她,他并不讨厌原告女儿。他现在重病在身,需要有人来照顾,而作为合法夫妻,原告不但不尽夫妻义务,反而在手机微信上辱骂他,给他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应当赔偿他精神损失费30万元,住院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45万元、用于婚房装修1万元、购买家俱3800元,共计76.38万元。自原告离家后,双方没有在一块共同生活属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离婚理由也不充分,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手机微信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辱骂和嘲笑被告,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2、住院诊断证明及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支出费用23.4705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认为时间长了,已记不清。经本院核实,该微信复印件是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10日、11日、25日晚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该记录没有辱骂和嘲笑的内容,故对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被告的医疗费她无给付的义务。经本院核实,被告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住院治疗费用20.4745万元,镇安县城镇职工参保结算后,被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3.3061万元,本院对被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儿子3岁,原告女儿12岁。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在一块居住生活,原告女儿随外婆生活,原告有时也把女儿领到身边吃饭,因女儿调皮,偶尔与被告的父亲发生争执,致原告与被告逐渐产生隔阂,2013年3月24日,原告借故离开被告家,与其女儿生活,2014年4月,原告以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到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为给双方缓和夫妻关系机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诉讼。之后被告之母曾多次去接原告回家,原告至今不归。另查明,原告陪嫁有:海尔牌42吋液晶电视一台(价值5000元),科龙牌1.5匹空调一部(价值2400元),布艺沙发一套(价值5000元),被褥4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患病后,除定期到医院复查治疗外,均正常上班。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拿回陪嫁。被告以本人有病,需要有人照顾,且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各自小孩如何抚养,双方没有作出明确的安排,致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加之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使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经调解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更加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嫁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在微信中对其辱骂,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称其重病在身,需要妻子照顾。但自原告离家至今,被告除正常上班外,定期到医院复查治疗期间,并未要求妻子陪护,妻子亦不愿陪护,若再继续维护其夫妻关系将给双方带来痛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装修婚房而支出的费用,因被告装修的是本人的住房,故其费用应由本人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其住院护理费和今后医疗费45万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其要求于法无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原告嫁妆:海尔牌液晶42吋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微波炉一台、1.5匹科龙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被褥四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