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中民申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家德与孙正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家德,被上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家德,男,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孙正兴,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王家德因与被申请人孙正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家德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采信“鉴定人陈述”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鉴定人陈述”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按正规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判决再审申请人负担全部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民建房,没有哪一家有施工图纸,法律也没有规定建房要有施工图纸,房主也没有提供施工图纸给我,因此再审申请人没有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错误。本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孙正兴家地基不稳,其为了省钱购买了劣质建材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鉴定人刘培德出庭作证是应再审申请人王家德的请求,且刘培德在法庭上的陈述仅是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和说明,刘培德的陈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王家德系具备一定建筑工程施工技能的技术人员,其承建被申请人孙正兴发包的房屋建设工程,未按照正规施工图纸施工,没有钢筋布局图,没有钢筋间距数据,房子出现塌陷和裂纹属于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夫规定,判决王家德承担被申请人孙正兴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25337.75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0元并无不当。王家德关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因孙正兴家地基不稳,购买了劣质建材所致的再审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家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家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施春红审判员  张宝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