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1)吉中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中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81197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6日至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市中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761690元,如逾期未付,自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利息;三、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吉中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王 平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