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维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维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92号原告:广州维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芳。原告广州维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留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维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留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乐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维乐公司、包留香公司签订《醒蒸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包留香公司向维乐���司采购醒蒸项目机器设备,包留香公司向维乐公司支付机器设备货款人民币285800元,机器设备在包留香公司未付清款项之前,醒蒸项目机器设备所有权属于维乐公司所有,包留香公司无权私自处理机器设备。机器设备交付并安装好后,维乐公司多次向包留香公司催要货款,但包留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货款至今未付。维乐公司认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合法诚信经营,维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好给包留香公司,包留香公司应向维乐公司支付货款,但包留香公司却一直未予以支付,维乐公司现起诉请求:包留香公司支付给维乐公司货款285800元。包留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留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包留香公司(采购单位、甲方)与维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醒蒸项目购销合同》,约定���方向乙方购买自动醒发房等产品,产品的具体标准详见合同的5份附件,总价款285800元;于甲方定金付讫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合同价款包括安装费、安装材料等;方案确认、合同签妥、甲方先付合同总金额50%定金,设备成型发货前付40%合同总金额,安装调试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安装完毕3-5天内组织验收,安装完毕后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此合同所有设备在采购方未付清合同所有款项之前,此合同设备所有权属于供货单位所有,甲方无权私自处理此合同设备等条款。该合同所附5份附件列明案涉产品的项目名称、规格、安装要求及设备说明等。维乐公司称上述合同项下产品已全部安装完毕,现在包留香公司厂房内。包留香公司因涉及另案纠纷,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厂房等资产。维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坤元正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所作出的坤正评报SA[2015]0312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拟对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的涉案资产进行拍卖所涉及的一批机器设备单项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报告所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委估资产照片显示包留香公司的资产项目包括《醒蒸项目购销合同》项下产品,维乐公司据此主张《醒蒸项目购销合同》项下产品已全部安装完毕。本院经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核实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内容属实。以上事实有维乐公司提交的《醒蒸项目购销合同》及附件、《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拟对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的涉案资产进行拍卖所涉及的一批机器设备单项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及附件、维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维乐公司与包留香公司订立《醒蒸项目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恪守履行。维乐公司主张上述合同项下产品已全部安装完毕,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拟对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的涉案资产进行拍卖所涉及的一批机器设备单项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至此维乐公司主张包留香公司支付货款2858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留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维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黄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