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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其“万家鸿福”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同村村民朱某某及其孙子杨某某、同村村民张某甲,由该村二组向县城方向行驶,行经庙尤公路王院村四组交叉路口处,在右转时未有效观测道路情况而避让正常行驶车辆,加之直行的张某乙所驾驶的陕H810**小型普通客车刹车不及时,与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致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7月3日,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朱某某亲属与张某乙及被告人薛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等书证;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家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永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