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雪诉农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农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703号原告李雪,男,199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舵。被告农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白马路19号。法定代表人邹宇哲。原告李雪(下称原告)与被告农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以在校学生身份到被告公司实习,双方签订了《实习生协议书》,约定实习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负责PHP程序员工作,每月实习津贴为3500元,次月10日前发放上月实习津贴。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拖欠劳务报酬,原告无奈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4483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实习,双方签订《实习生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PHP程序员工作,实习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实习期津贴每月3500元,次月10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实习津贴。2015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实习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技术部任PHP程序员一职,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14年7月2日到岗,2015年1月28日离职,期间被告拖欠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实习津贴。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实习生协议书》、实习证明、公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实习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实习津贴,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雪支付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一万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如果被告农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农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农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祺审 判 员 童雪霏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