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常玉兰与许新平、付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兰,许新平,付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55号原告:常玉兰,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平,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均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明洋,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均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志宏。委托代理人:陈小清、曾思婷,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常玉兰诉被告许新平、付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银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平、付明洋、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兰诉称:2013年3月13日,许新平驾驶粤J373**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从胜利南路方向途径五邑路往新民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滘头五星岗时,与肖惜文驾驶二轮机动车(搭载着常玉兰)发生碰撞,造成肖惜文、常玉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新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惜文承担次要责任,常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常玉兰被送到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常玉兰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到医院随、复查,加强营养。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给常玉兰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常玉兰事故前在江门市江海区晴天灯饰加工厂工作,月均工资为2100元。此次事故造成常玉兰长时间无法参加工作。常玉兰因本次事故遭受巨大的伤痛折磨,在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害。此次事故给常玉兰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97970.61元;2、常玉兰住院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152天×100元/天=152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2160元(152天×80元/天=12160元);5、常玉兰事故前在江门市江海区晴天灯饰加工厂工作,月均工作为2100元,计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832天,误工费为2100元÷30天/月×832天=58240元;6、鉴定费1800元;7、经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20×10%=65197.4元;8、常玉兰儿子于2010年11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15年÷2人×10%=18079.2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限赔偿。损失合计276147.21元。以上第1-3项合计115170.61元,第4-9项合计155976.6元,第10项为5000元。许新平、付明洋、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应赔偿5000元+(115170.61元-5000元)×70%+55000元+(155976.6元-(55000元-5000元)]x70%=211303.05元。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粤J3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付明洋,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发生。常玉兰认为,许新平驾驶机动车肇事,至其受伤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常玉兰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1303.05元给常玉兰。许新平、付明洋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许新平、付明洋、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被告许新平、付明洋没有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本案江海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许新平、付明洋无需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许新平是付明洋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许新平是在履行职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明洋所有的粤J373**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常玉兰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其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事故发生后,付明洋已为常玉兰垫付了合共57655元,该费用应从常玉兰的保险赔偿款里予以扣除。四、针对常玉兰的各项请求数额,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常玉兰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应不予确认;且该数额应适用2015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常玉兰的赔偿标准应以其本人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常玉兰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签收表或银行转账记录,而江海区晴天灯饰配件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厂上班;且根据常玉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常玉兰存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情况。3、医疗费,部分医疗费单据没有病历记载,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扣除,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再计算;付明洋已为常玉兰垫付了入院输血费用及入院押金共计576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该按照2013年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计算,即50元/天计算。5、误工费,常玉兰提供的《证明》未能证明其在误工期间无工资或收入减少,该费用不应支持。6、鉴定费,常玉兰单方鉴定,违反鉴定程序,由此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7、被扶养人生活费,常玉兰评残时,肖磊为5岁,其抚养年限应为13年,适用标准为《2015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明显过高,3000元为宜。9、营养费,无医生证明不应支持。10、交通费,无单据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没有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江海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373**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另外,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事故的另一伤者赔付了6万元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其赔付了204823.89元,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二、针对常玉兰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常玉兰应补充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用证明,以核实其花费医疗费用的真实情况。付明洋已向常玉兰支付了57000元左右,请依法核实并作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实。3、营养费,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4、误工费,常玉兰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转签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相应证据形成证据链,故不予确认。另外,常玉兰没有医嘱证明休息到定残前,故时间应为住院152天加医嘱休息3月共242天。5、残疾赔偿金,常玉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若按城镇标准计算,则应该以新的城镇标准30192.9元/年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10043.2元/年计算,若按城镇标准计算,则应该以新城镇标准22171.9元/年计算。且应以定残之日作计算起点,计算年限为13年5个月。7、交通费,无单据不应支持。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在2100元内为宜。三、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许新平驾驶粤J3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胜利南路方向途径五邑路往新民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滘头五星岗时,与由肖惜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后座搭载常玉兰)发生碰撞,造成肖惜文、常玉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新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惜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玉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肖惜文以许新平、付明洋以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粤J3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付明洋所有,已向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许新平为付明洋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3、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肖惜文与常玉兰受伤,肖惜文同意与常玉兰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4、肖惜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514.8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7840元、误工费17893.17元、残疾赔偿金185457.54元、鉴定费1800元、康复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426405.5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232590.71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肖惜文55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93814.8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肖惜文5000元。5、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66405.56元,本次事故许新平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后付明洋垫付肖惜文51660元,许新平应赔偿肖惜文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04823.89元。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肖惜文204823.89元。6、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肖惜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许新平、付明洋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肖惜文请求许新平、付明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肖惜文;二、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04823.89元给肖惜文。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肖惜文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肖惜文204823.89元,故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5000元。经调查核实,粤J3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因此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限额为795176.11元(1000000元-204823.89元)。另查明:常玉兰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日,出院诊断为:1、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严重剥脱伤、胫后肌腱断裂;2、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继续治疗;2、出院后1、2、3、6、9、12个月回骨科门诊复查骨折愈合情况;3、患肢避免负重至少三个月;4、出院后全休三个月;5、经复查骨折愈合后,返院拆外固定;6、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7、带药。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延期付款协议书》确认常玉兰住院医疗费合共93370.01元,已交押金55000元,拖欠医疗费38370.01元。常玉兰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到医院随、复查。常玉兰门诊治疗费为4600.6元。综上,治疗期间,常玉兰因伤需输血,合共产生输血费2655元。为此,常玉兰合共产生医疗费93370.01元+4600.6元+2655元=100625.61元。2015年6月15日,常玉兰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6月22日,该所作出粤恒(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玉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常玉兰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常玉兰现居住江门市江海区麻三圆山里135号。常玉兰有被抚养人一名,为其儿子肖磊(2010年11月17日出生)。常玉兰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在江门市江海区晴天灯饰加工厂工作。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付明洋垫付常玉兰住院押金55000元以及输血费2655元,合共57655元。以上事实,有常玉兰的《身份证》、许新平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票据》、《押金收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延期付款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工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江门市江海区晴天灯饰加工厂机读档案资料》、《证明》、《租房协议书》、《输血按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本院(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常玉兰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常玉兰提交的《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延期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常玉兰的医疗费。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以常玉兰部分的用药不属医保用药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常玉兰用药应以医生实际治疗需要为根据,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常玉兰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7970.61元=93320.01元+4600.6元。付明洋提供两张《江门市人民医院输血按金》,主张垫付常玉兰医疗费2655元,但常玉兰并没有主张该医疗费,本院不予调整。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常玉兰住院152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常玉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2天=15200元。许新平、付明洋认为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常玉兰住院期间,出院证明陪护一名。常玉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常玉兰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152天=12160元。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常玉兰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摄入,其诉请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常玉兰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日,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于2015年6月23日被评定为伤残。常玉兰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常玉兰未能提供因伤持续误工证明,因此常玉兰的实际误工天数为242天。常玉兰提交由江门市江海区晴天灯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常玉兰为江门市江海区晴天灯饰加工厂的员工,但由于常玉兰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常玉兰工作单位属制造业,其主张的工资为2100元/月,该数额没有超过《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515元的标准,故常玉兰的误工损失可以按照210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100元/月÷30天×242天=16940元。许新平、付明洋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常玉兰在误工期间没有误工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常玉兰虽然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常玉兰的治疗时间以及江门市公交车的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许新平、付明洋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定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常玉兰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常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24周岁。常玉兰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常玉兰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许新平、付明洋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为宜,常玉兰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常玉兰的儿子肖磊在常玉兰定残时年满4岁,应计算14年生活费,肖磊的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4年×10%÷2人=15520.33元。常玉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79.2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新平、付明洋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常玉兰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0385.8元(残疾赔偿金)+15520.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06.13元。八、司法鉴定费:常玉兰提交的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常玉兰到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是常玉兰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许新平、付明洋认为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确认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常玉兰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常玉兰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常玉兰主张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许新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玉兰无事故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常玉兰上述的损失有:医疗费979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护理费1216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906.13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22327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常玉兰的损失合共223276.7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16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906.13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10106.1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的55000元,因此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常玉兰55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79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合共113170.61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的5000元,因此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常玉兰5000元。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常玉兰的数额为60000元(55000元+5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63276.74元(223276.74元-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常玉兰的诉求,肇事粤J373**号车辆驾驶员许新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后付明洋垫付常玉兰55000元,故许新平尚需赔偿常玉兰59293.72元(163276.74元×70%-55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许新平尚需赔偿常玉兰59293.72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限额795176.11元,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常玉兰赔付保险金5929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许新平、付明洋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常玉兰请求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审核的数额为准。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常玉兰损失,常玉兰请求许新平、付明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罗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常玉兰;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9293.72元给原告常玉兰。三、驳回原告常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5元,由原告常玉兰负担9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90元。此款原告常玉兰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逞付1290元给原告常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