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现住址同上。2015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0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新C-4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焉耆县花儿宾馆路段处时,被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新C-4XX**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纵横盛世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8月31日。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9日01时35分,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焉耆县医院,由医务人员从王某某静脉中提取2份5ml血样样本。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7月19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某某采取检验血液、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8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6、抽取血样照片,证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焉耆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的情况。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刘某、王某某、马某、张某、蔡某某、张某某和马某的姐姐、姐夫在焉耆县叶赛椒麻鸡饭馆吃饭,吃饭期间一共喝了三件乐堡啤酒(每件12瓶,每瓶500毫升)。王某某喝了大概3瓶啤酒。大约23时许,刘某、张某、张某某去了趟厕所,回来的时候他们就已经散了,刘某就一个人回家了,后面的事情刘某不知道。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下午,张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叫其去焉耆县叶赛椒麻鸡饭馆吃饭,张某某到的时候张某、王某某、马某、还有一男一女(其不认识)已经开始吃了,过了一会刘某和蔡某某也到了。吃饭期间一共喝了三件啤酒(每件12瓶、每瓶500毫升)。张某某大概喝了2瓶,王某某喝了大概4、5瓶啤酒。大约23时30分许,张某某、刘某、张某去了趟厕所,回来时他们已经散了,其三人就在那聊天。过了一会儿有人给张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某被交警抓了,随后张某某、刘某、张某就去了交警队。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20时许,王某某、马某、张某、蔡某某、刘某、张某某在焉耆县黑土地对面的一个夜市吃饭,期间喝了3件啤酒(乐堡牌,每件12瓶,每瓶500毫升),王某某喝了大概4、5瓶。到了7月19日1时许,王某某驾驶新C-4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花儿宾馆前路段时,被警察拦停检查时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焉耆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随后被带至交警大队。王某某无驾驶执照,案发时其驾驶的车牌号是新C-4XX**,车主是新疆纵横盛世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手续齐全。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8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9日1时许,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马耀、林乐春在焉耆县省道325线83公里花儿宾馆路段处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王某某当场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