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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田民一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泰与王庆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泰,王庆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马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田民一初字第00306号原告:张泰。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卢立民,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宁。原告张泰与被告王庆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泰的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被告王庆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卢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21时10分,王庆旺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市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路与市府街路口东侧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行驶斜穿市府街骑电动自行车的马宁相撞,造成张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130001432号道路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旺、马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泰无责任。王庆旺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到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3、误工费,伤残鉴定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40065元/年÷365天×238天=2618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丈人张学理,110元/天×37天=4070元。5、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988元。被告王庆旺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我也不承担。我也有1689元的修车损失,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赵萌,是我借用的赵萌的车。被告保险公��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马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1时10分,王庆旺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市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路与市府街路口东侧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行驶斜穿市府街骑电动自行车的马宁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13000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旺、马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泰无责任。王庆旺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诊断为:右内踝开放伤伴脱套伤、右内踝三角韧带断裂伴部分挫灭伤、右侧胫后肌腱断裂、右侧距骨部分挫灭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泰之伤残属于十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京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泰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张泰、被告王庆旺、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提出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141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第一次庭审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份、费用清单、张泰的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护理人员张学理的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张学理和张泰的关系证明、伤残鉴定结论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庆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我公司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可,误工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原告张泰提交的户口本是农业户口,即使法院认可伤残,也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认可其达到伤残的程度,所以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房产证签发日期是2004年,而户口本签发日期是2011年,如张泰当时拥有该房产,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庆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13000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旺、马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泰无责任。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7天。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0928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和护理标准没有异议,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时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29日���226天计算,即40065元/年÷365天×226天=24634元;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09元/天计算,即109元/天×37天=403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辛集市辛集镇六街居民,提交了房产证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2580元/年计算,即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24141元/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张泰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0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误工费24634元;4、护理费4033元;5、残疾赔偿金4516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9405元。事故车辆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被告王庆旺与马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泰无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2277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4634元+护理费403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58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马宁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9405元-10000元-75827元)×50%=67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泰共计10000元+75827元+6789元=92616元。被告马宁赔偿原告张泰各项损失共计6789元。被告马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泰各项损失共计92616元元。二、被告马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泰各项损失共计678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王庆旺与马宁各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