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身份证号码:533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河县遮岛镇。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古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1时42分许,梁河县公安局曩宋派出所民警驱车巡逻至梁河县遮岛镇农机站门口路段时,将准备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昌及证人尹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所穿裤子的右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后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除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外,还向尹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I昌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1时42分许,梁河县公安局民警驱车巡逻至梁河县遮岛镇农机站门口路段时,将准备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及证人尹自涛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所穿裤子的右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后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向尹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6月16日21时42分,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后将李某某及尹某某抓获的情况。2、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中午,他找“啊牛”购买过100元钱的“马堵”(甲基苯丙胺)。6月16日晚上,他到农机站门口找“啊牛”购买3颗冰毒(甲基苯丙胺),他和“啊牛”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查获了。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他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李某某购买的,2015年4月的一天,他与郭某阳、李某在到李某某家向李某某购买过100元钱的用塑料吸管包装的冰毒。4、辨认笔录。证明①经尹某某辨认,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向他出售毒品冰毒的“啊牛”。②经郭某某辨认,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吸食的人。5、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外观特征及称量、取样的情况。6、(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707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7、称量、取样记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4克。8、梁河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德宏州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该局民警将查获的毒品、毒品包装物及相关物品扣押的情况。9、梁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10、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1、梁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分过毒品“马堵”(甲基苯丙胺)给邓某某、尹某某、杨某。2015年6月16日15时许,他帮尹某某买过100元钱的“马堵”;6月16日晚上,尹某某打电话向他要2颗“马堵”,他让尹某某在农机站门口等他,之后他准备拿毒品给尹某某时被民警查获了,民警从他所穿裤子右后裤包内查获紫色铁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马堵”一包,经称量,净重3克及用锡纸包装的毒品一条,经称量,净重1克。他的毒品是向一个名叫“宏兴”的人购买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毒品包装物、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艳芬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排坤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