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洪黎、龚国军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黎,龚国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洪黎。被申请人龚国军。指定代理人顾条花。指定代理人龚水林。洪黎申请宣告龚国军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洪黎述称:被申请人龚国军在2014年2月12日晚突发脑溢血,经手术抢救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进入康复治疗,仍一直是植物状态。为保护龚国军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故申请:1、认定龚国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请求指定洪黎为龚国军的监护人。经查,龚国军,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职业为教师。一年半前被申请人感头晕不适。原因“脑出血”,在萧山第一人民医院行“血肿清除引流术”,术后一直昏迷。2014年2月12日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头颅CT示:右侧额颞叶脑出血,破入脑室。后转自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未见好转。治疗期间因“交通性脑积水”在浙江省人民医院行“腰大池-腹腔分流术”。同年4月21日浙江省人民医院上腹部CT示:肝囊肿,双侧多囊肾,部分囊肿出血。后转自萧山医院,予以“颅骨修补术”。2015年8月3日浙江萧山医院CT示:右侧颅骨人工板修补术后,脑内多发缺血梗塞灶,部分为软化灶,脑积水,脑室周围白质变性。现在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专科检查:被审核人神志昏迷,GCS8分,口唇无发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迟钝,鼻胃管固定通畅,颈静脉无怒张,全身浅表淋巴结未及肿大。双肺呼吸音粗,窦性心律,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软,肝脾肋下未及,肠鸣音4次/分,双下肢无水肿。四肢肌张力查体不配合,双上肢内收屈曲,双上肢伸肘、伸腕张力增高,双侧踝关节屈畸形,双下肢肌张力增高,肌肉萎缩明显,双侧腱反射消失,双侧霍氏曼征未引出,双侧巴氏征阳性。诊断:1、多发性脑梗塞,2、右侧额颞叶脑出血后遗症(植物状态),3、右侧额颞叶脑出血术后,4、右侧额颞叶项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5、交通性脑积水(腰大池-腹腔分流术),6、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7、肝囊肿,8、双侧多囊肾。经洪黎申请后,本院对龚国军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杭萧法委鉴字第593号法医临床审核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卧床,意识不清,问之不答,失语。对周围事件无感知,情感淡漠无反应。右侧额颞叶顶部颅骨缺损,右眼睑下垂,双侧鼻唇沟不对称,右侧变浅,右口角流涎,左侧上下肢肌张力增强,双手指屈曲畸形,双足内翻畸形,大小便失禁。认为被鉴定人患“多发性脑梗塞、右侧额颞叶脑出血后遗症(植物状态)”诊断明确。目前仍卧床,神志昏迷不清,无情感反应,无言语能力,无法自主活动。龚国军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龚国军目前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其妻子洪黎要求宣告龚国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龚国军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洪黎为龚国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全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