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众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浩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众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浩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深圳市鑫众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杜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桥山,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浩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约自2014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交付订单所约定之产品,双方约定结算期为60天,但至2014年9月30日账款到期日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927元。被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偿付上述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92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2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到2015年6月30日止,按一年期6%贷款利率计算);3、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被告处结算现金支付货款,原告一直未过来处理;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由公司副总黄某账户支付4000元模具预付款,因原告未按要求做出产品,故该模具款应转为货款,被告应付被告货款为692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接受被告的模具订单,自2014年6月开始接受被告的货物订单。原告提交2014年7月份对账单,载明品名为上铁框、下铁框,货款为10927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左下方有被告公司副总黄某的签名。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黄某向曾某支付4000元,附言为鑫众发118A模具预付款。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交通银行转账回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按一年期6%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到2015年6月30日止。关于被告主张的4000元模具预付款,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浩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众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10927元及违约金(按一年期6%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到2015年6月30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元,由被告深圳市浩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