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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蓬莱三和铸造有限公司与XX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三和铸造有限公司,XX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蓬莱三和铸造有限公司,驻蓬莱市小门家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波,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光,男,汉族,1958年12月21日出生,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梁秉楠,蓬莱市村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蓬莱三和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三和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及被告XX光委托代理人梁秉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459号裁决,请求撤销。理由是1、被告生育时不在原告处,且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短,由原告承担所谓的社会奖励费用支出,不利于社会再就业和稳定,裁令原告承担不公平,不合理。2、原告系困难企业,如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应当由政府负责,从财政列支。被告辩称,1.(2014)第4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保护了被告作为退休独生子女父母应得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省的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要有工作时间长短及生育时必须在原告单位的规定,因此,原告诉状第一条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称系困难企业,应由相关部门作出是否困难企业的认定,才能由政府支付。原告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4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4日,被告经蓬莱市社会保险中心批准自2013年11月退休。被告持有独生子女优待证。2014年5月,被告为向原告索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申诉至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459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0.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2份2014年原告单位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原告近两年严重亏损,属困难企业,原告不应承担支付养老补助的义务。原告又提交小门家镇政府2014年9月出具的证明,证明这些表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没有法律效力,是自己制作,且小门家镇政府没有权利也没有资格证明一个企业的财务报表是真实有效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参照2010年9月27日颁发施行的鲁政办发(2010)55号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在办理退休时,按照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本案被告系独生子女父母,并于2010年9月27日后在原告单位退休,符合领取上述养老补助的条件。原告主张其系困难企业,但未能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0.9元(41303元×30%)。综上依照上述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蓬莱三和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共计1239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人民陪审员  赵阴龙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军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