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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岑元雄与周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元雄,周家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859号原告岑元雄,个体户。被告周家喜。原告岑元雄诉被告周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元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元雄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6日三次,累计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拒绝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6日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周家喜未作任何答辩。经开庭审理,被告周家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周家喜应当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家喜向原告岑元雄偿还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周家喜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振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