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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晓辉与龚瑞莲、马煜雰、郭永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徐晓辉,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龚瑞莲,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满族,江苏省衢州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煜雰,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郭永利,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67865元(含执行费8410元),未执行标的56786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廿七日书 记 员  樊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