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儿子苏XX沿田东县祥周镇布兵至睦群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祥周镇布兵至睦群公路lkM+500M处时,车辆撞南侧路树翻入沟中,造成苏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69mg/100ml。经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儿子苏XX沿田东县祥周镇布兵至睦群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祥周镇布兵至睦群公路lkM+500M处时,车辆撞到南侧路树后翻入沟中,造成苏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69mg/100ml。经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苏某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3、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宜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