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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安区中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宏正、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区中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范宏正,陈大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38号原告咸宁市咸安区中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鼎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端辉,中金鼎贷款公司经理。住所地咸安区长安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宏正,自由职业。被告陈大桥。委托代理人李启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诉被告范宏正、陈大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宏正及被告陈大桥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范宏正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范宏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月利率1%,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事后,被告范宏正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贷款,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宏正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30000;2、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证据三、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五、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1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证据六、公司证明,证明本案借款是由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汇款给被告的。被告范宏正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是当时我没有找原告借款,我是找陈某借款,他让我到原告处签字借款。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请求陈某现在帮忙还款。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为该笔贷款提供的一般担保,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宏正、陈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六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范宏正因急需资金向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范宏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月利率1%,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事后,被告范宏正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范宏正向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范宏正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偿还部分利息后,本息余款至今未还,应负产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要求被告范宏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的请求,由于该罚息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应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对于被告陈某提出其担保行为系一般担保,且已超过担保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案保证人陈某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也没有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陈某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宏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咸宁市咸安区中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宏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