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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6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孝萍与罗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萍,罗勇,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428号原告李孝萍,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房美娟,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长滨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7391-4。法定代表人邬阳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勋,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孝萍与被告罗勇、刘云勇、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美娟,被告罗勇,被告公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萍诉称,2015年3月8日11时50分,被告罗勇驾驶车牌号为渝A0T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内环快速路吉庆隧道至南环立交路段,其车辆与公路右侧护栏接触,造成罗勇及车上人员原告、张万英、陈清、赵奕希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罗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孝萍、张万英、陈清、赵奕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04.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155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共计952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公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0T0**号小型轿车系公运公司所有,罗勇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勇辩称,被告系公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他答辩意见与公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1时50分,被告罗勇驾驶车牌号为渝A0T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内环快速路吉庆隧道至南环立交路段,其车辆与公路右侧护栏接触,造成罗勇及车上人员原告李孝萍、张万英、陈清、赵奕希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罗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孝萍、张万英、陈清、赵奕希无责任。原告李孝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做髋臼前唇骨折,骶1椎体骨折、髂骨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孝萍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0003.18元,均由被告公运公司、罗勇垫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月等。2015年7月14日,原告李孝萍在重庆健康之家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新世纪腋拐一副,用去80元。2015年7月22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孝萍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孝萍自行垫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孝萍系城镇居民,事故前在重庆重庆忆念园艺场工作。李成春(1944年10月11日出生)、穆礼芳(1945年7月18日出生)系李孝萍父母,城镇居民,共育有三个子女。渝A0T0**号小型轿车系公运公司所有,被告罗勇系被告公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审理中,双方因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重庆利升建筑劳务公司基本情况、租房合同、房产证、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罗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孝萍无责任。被告罗勇系被告公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由于渝A0T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公运公司所有,且系被告罗勇的雇主,故应由被告公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公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结合原告李孝萍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1、辅助器具费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5.3元(父亲18279元/年×10年×10%÷3人﹢母亲18729元/年×11年×10%÷3人);3、护理费2640元(80元/天×住院33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4、误工费6510.75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按其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7721元/年÷365天/年×63天(住院33天+医嘱休息一月);5、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住院33天);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10、营养费,因无医嘱或相关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李孝萍以上损失共计77476.05元,应由被告公运公司承担,应由被告罗勇与被告公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孝萍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7476.05元,被告罗勇与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被告罗勇与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孝萍立案时自愿垫付,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罗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孝萍,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