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减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鹏故意杀人、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427号罪犯王鹏,男,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7)哈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鹏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将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中的缓刑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八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一一年三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二○一三年五月、二○一四年九月经本院分别两次裁定,将该犯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二○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四年度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二○一三年度获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一四年九月、十月、二○一五年四月、七月获季度表扬四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二○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