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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2010年9月10日因盗窃,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平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又主动表示认罪服判,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5)平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建平审判员  史伟平审判员  徐发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雨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