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许德龙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青冈县农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丛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系同居关系,2015年7月4日20时许,许某某与裴某某在黑龙江省青冈县中和镇其共同租赁的房屋内,因裴某某接与前夫的孩子回家吃饭一事发生争吵,许某某用屋内柜下的锤子击打裴某某,裴用铁锹砍击许某某的头部后向屋外跑,许某某拿起鸡笼旁的耙子击打裴某某,后裴某某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为十级残。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在青冈县中和镇被公安机关抓获。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许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系同居关系,2015年7月4日20时许,许某某与裴某某在黑龙江省青冈县中和镇其共同租赁的房屋内,因裴某某接与前夫的孩子回家吃饭一事发生争吵,许某某用屋内柜下的锤子击打裴某某,裴用铁锹砍击许某某的头部后向屋外跑,许某某拿起鸡笼旁的耙子击打裴某某,后裴某某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为十级残。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在青冈县中和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裴某某书面表示不要求许某某赔偿,不谅解被告人许某某犯罪行为,要求法庭对许某某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青冈县公安局破案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其他凶器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兴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