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窦全坤与王佳满、王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全坤,王佳满,王佳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窦全坤。被告王佳满。被告王佳利。原告窦全坤与被告王佳满、王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佳满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佳满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由被告王佳满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王佳满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佳利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佳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被告王佳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王佳利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佳满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佳利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应对借款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佳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佳满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佳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佳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满偿付原告窦全坤借款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佳利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佳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佳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李银刚人民陪审员 邰瑞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