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张某。被告:梁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判,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于××××年××月××日在新昌县拔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从未培育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被告从未对原告生活中有所照顾,视原告为陌路人,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8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仍毫无悔改之意,又在2015年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未准离婚,至今各自烧饭、洗衣服、居住连人影都没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梁某辩称:因为原告没有过错,要求原告给被告一间房子,再补偿1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民初字第1487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新昌县拔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生活尚可,后由于家庭之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做工作调解和好。2015年1月原告第二次诉请离婚来院,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双方本应更加珍惜机会,但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张某于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月9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补偿10万元并提供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