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媛与薛玉梅、洪春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媛,薛玉梅,洪春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762号申请执行人张媛,个体户。被执行人薛玉梅,居民。被执行人洪春洋,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媛与被执行人洪春洋、薛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洪春洋、薛玉梅欠申请执行人张媛借款本金225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如到期不还,申请执行人可就本金22500元及利息5000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执行人薛玉梅、洪春洋负担。被执行人洪春洋、薛玉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76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