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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友见与焦洪江、焦红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见,焦洪江,焦红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王友见,农民。被告焦洪江,农民。被告焦红元,1972年11月12日,农民。原告王友见与被告焦洪江、焦红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洪江、焦红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见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焦洪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焦红元作为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洪江未答辩。被告焦红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焦洪江向原告王友见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焦红元作为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友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人焦洪江还款日期2013年8月21号至2013年9月6号一次性还款担保人:焦红元焦红元138××××9126焦洪江137××××512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焦洪江由被告焦红元担保向原告王友见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王友见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王友见多次催要,被告焦洪江、焦红元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约定,现原告王友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洪江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焦红元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焦洪江、焦红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洪江偿还原告王友见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焦红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焦洪江、焦红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杰斌人民陪审员  徐登俊人民陪审员  姚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滨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