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素荣与张良安、蔡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马素荣,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护士,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系原告之夫),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良安,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蔡爱香,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马素荣与被告张良安、蔡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安、蔡爱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荣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通过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原料,约定利息每月1分2厘。自2013年0月17日被告再不支付利息,也拒绝偿还本金。诉请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00元、利息26480.00元。被告张良安、蔡爱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被告张良安为原告出具“交款单位马素荣、人民币陆万元、收款事由购买原料、利息每月1.2分”的借据一份。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良安再次在借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良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爱香与被告张良安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安、蔡爱香共同偿还原告马素荣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728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9月14日,按月利率1.2%计算),合计77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0元,由被告张良安、蔡爱香负担900.00元,由原告马素荣负担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