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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方志红与吴小均、吴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红,吴小均,吴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方志红,退休职工。被告:吴小均,农民。被告:吴锋锋,农民。原告方志红与被告吴小均、吴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志红、被告吴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吴小均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方志红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吴锋锋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2014年7月份被告吴小均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由被告吴小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吴锋锋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息变更为本金4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均归还原告方志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锋锋对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吴小均、吴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宜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