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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菊改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改,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913号原告陈菊改。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15-17层。法定代表人蒲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菊改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改、被告城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陈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改诉称,其原居地西安市新城区某路某巷X号副X号。根据西安市房屋统一建设办公室、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东五、六路地区改造地区危旧房屋拆迁安置方案》,1993年,作为拆迁安置执行主体的被告(甲方)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乙方)建立了拆迁安置关系。该方案第十四条规定,被拆迁人购买的安置房,其产权属购房人,在结清购房手续,安置到新楼房时,按政府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各自承担应承担的税、费。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必须明确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补偿方式、过渡费金额及其他安置条件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缴租凭证》(或租赁手续)等有关证件,并向有关单位办理注销手续,拆迁人须健全拆迁安置档案,主管部门对拆迁人进行监督检查。基于上述规定,原、被告签署了将原告安置于某小区X-X-X室的《拆迁安置协议》一式三份,原告一次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原告所有相关的原始证件均被收缴,只留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开始自行过渡。1994年10月21日,原告按被告通知要求向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某小区房管所缴清了当年的相关费用,并因办理房产登记需要上交了《拆迁安置协议》和相关的缴费凭证。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临时《缴租凭证》,凭证注明房屋类别为“私”,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并承诺尽快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发放房屋产权证时原告可凭临时《缴租凭证》领取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向原告讨要产权证,被告总是百般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将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号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城建总公司辩称,原告父亲陈庆安系被拆迁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缴租凭证》来看原告属合法的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7日,西安市房屋统一建设办公室和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共同制定《东五、六路地区改造地区危旧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对东五、六路地区危旧房屋进行改造。该方案第十四条规定,被拆迁人购买的安置房,其产权属购房人。在结清购房手续,安置到新楼房时,按政府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各自承担应承担的税、费。原告父亲陈庆安所有的西安市某路某巷X号副X号的私有房屋亦属于上述方案改造范围,被告依据该方案将原告拆迁安置至涉案房屋。1994年10月21日,被告城建总公司房管处向原告开具《分配住房证明》。同日,被告城建总公司某小区房管所为原告出具《缴租凭证》,载明房屋类别为私产。之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现涉案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原告父亲陈庆安于1996年4月30日去世,母亲郑秀清于2007年12月24日去世。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六人,即原告陈菊改,其姐陈春良、陈菊意,兄陈建中、陈忠福,弟陈福良。原告与其兄陈建中、弟陈福良就各自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同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父母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陈春良、陈菊意、陈建中、陈忠福、陈福良均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经询,被告认可原告之父陈庆安为被拆迁人、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人的事实,并表示其向原告出具的《缴租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为拆迁安置房屋所有人,但由于时间久远双方均不能提供完备的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故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未能及时办理。上述事实,有《东五、六路地区改造地区危旧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缴租凭证》、《分配住房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等证据及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便在法律上生效,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它的约束。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其父陈庆安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但被告认可原告父亲的被拆迁人身份,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缴租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已被被告安置至涉案房屋并长期居住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原告父亲作为被拆迁人将原有住房交回后,被告将原告安置于涉案房屋。被告认可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人,且原告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归属于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东五、六路地区改造地区危旧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作为拆迁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陈菊改将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房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号)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陈菊改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