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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兴贵与荆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贵,荆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张兴贵,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荆超,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张兴贵诉被告荆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贵,被告荆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贵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荆超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等设备,租赁费共计13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00元,赔偿经济损失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超辩称:涉案设备的租赁事宜并不是我联系的,我曾经告诉原告施工队是江苏的,让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取回租赁设备,但原告一直未去。涉案设备并不���我租用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荆超在桓台县新城镇施工期间,曾租用原告张兴贵的脚手架。后经结算,2015年3月4日,被告荆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租架子费1300元,荆超,2015年3月4日。”庭审中,原告张兴贵主张上述1300元,包括脚手架的租金和丢失架杆的费用。被告荆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认可是其实际使用的涉案租赁设备。但辩称实际租金和架杆赔偿费用是1290元,其自愿为原告出具的1300元的欠条,其未能支付该款项是因为工地还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其支付。庭审中,原告张兴贵主张的经济损失400元,系其多次去被告处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荆超作为涉案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并为原告出具租金的欠条,原告张兴贵与被告荆超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荆超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设备租金的数额予以确认,其应当在出具欠条后及时支付。故,原告张兴贵诉求被告荆超支付租金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00元,系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张兴贵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超支付原告张兴贵设备租金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荆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