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彦强、刘奎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强,刘奎福,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周彦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利,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奎福,第三人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岳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建杰,原告周彦强与被告刘奎福,第三人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第三人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款70000元,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为原告指定了所构房为某公寓16号-101室。随后在第三人的要求下,陆续交纳房款,至2012年6月1日全部交清,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所购房屋为第三人开发的某公寓某室,建筑面积117.25平方米,每平方1660元。出卖人保证销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2012年7月,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15年5月,原告得知自己的房屋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遂提出查封异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济执异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产生债权的效力,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是出卖人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在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因此(2015)济执异字第170-1号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异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并停止对金乡县杭州湾公寓16号-1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奎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第三人答辩称,周彦强在2012年即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足额支付房款。在2012年即入住涉案房产,且已依约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曾多次要求第三人办理房产预售备案手续,但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以及收取的款项已被用于支付工程款项无法交付房款监管账户,由于金乡县房产管理局要求购房款必须进入房款监管账户,故没有及时办理房产预售备案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共10页,证明购房时间、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单价、总价,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由第三人承担等;证据二、《证明(交房书面通知)》,证明2012年5月15日即可交房,通知交房款,并承诺相关手续的办理由第三人承担,与原告无任何牵连,也证明原告对购房入住,办理产权登记等全过程无任何过错;证据三、购房款收据,证明签订房屋合同时已交付全部房款履行了购房义务,总金额为297560元;证据四、原告入住杭州湾公寓后交电费单据,证明原告按约定交完房款后入住房屋,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内生活至今,已实际占有房屋;证据五、交水费单据,证明同内容证据四;证据六、交物业管理及垃圾外运费单据等,证明同证据五内容;证据七、交天然气费单据,证明同证据六内容;证据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异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购买并入住的房屋被查封。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份证据不是我方出具的;对于证据三中的2009年10月1日和2010年10月2日两份收据是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在2011的时候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召亮同时也是我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的钱从金乡县荣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来可从第三人处可分取的利润中扣取;对于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在我们接到房产被查封时我们向济宁中院申请把涉案房产调换出来,但该案已经移交省高院所以无法调换。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款70000元,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为原告指定了所构房。至2012年6月1日原告将全部房款297560元交清,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所购房屋为第三人开发的某室,建筑面积117.25平方米,每平方1660元,出卖人保证销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2012年7月,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15年4月,我院在执行申请人刘奎福与被执行人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第三人出售给原告周彦强的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得知自己的房屋被本院查封后,遂提出查封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济执异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产生债权的效力,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周彦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款70000元,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为原告指定了所构房为杭州湾公寓16号-101室,至2012年6月1日原告将全部房款297560元交清。2012年7月,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15年4月,我院在执行申请人刘奎福与被执行人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第三人出售给原告周彦强的本案争议房屋。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是出卖人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在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彦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原告并未办理商品房买卖权属登记,后法院又进行了查封,该房产是否能够进行交易。本院认为,原告在法院查封前已交清全部购房价款,交清房款后一直催促第三人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权证等相关手续。原告周彦强已在本院查封前实际使用,原告又进行了装修。造成争议房屋不能及时交易过户的责任在第三人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综合考虑本院在执行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原告周彦强请求排除对其购买的金乡县杭州湾公寓16号-1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综上原告周彦强就讼争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周彦强购买的金乡县某公寓某号房屋不得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奎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勋审 判 员 孙兆忠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