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国付与冯乐宣、冯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国付,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赵桂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再字第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付,生于1976年7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乐宣,男,汉族,1945年11月8日出生。(系死者夏霞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国华,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系死者夏霞长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小丽,女,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系死者夏霞长女)上述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文娜,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花,女,汉族,1959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银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国付与被申请人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赵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国付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国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周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案提起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申请人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娜,赵桂花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7时20分,在省道219线、商水县郝岗乡练庄村路口北100米处,赵桂花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国付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桂花以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夏霞等人受伤,夏霞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桂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霞无责任。另查明,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方为抢救夏霞花医疗费68165元,赵桂花垫付3400元。夏霞系农业户口,1947年12月15日出生。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的损失首先由机动车所应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而王国付未依法对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法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下余部分赵桂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国付承担20%的赔偿责任。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220元(以护理二人主张1220元)、死亡赔偿金118655元(8475.34元/年×14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7819元。对上述损失首先应由王国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137819元,由王国付赔偿27564元(137819元×20%),由赵桂花赔偿110255元(137819元×80%),以上数额精确到元。扣除赵桂花已付的3400元,赵桂花另赔偿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损失106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付赔偿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损失147564元;二、赵桂花赔偿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损失106855元;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由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负担1100元,赵桂花负担900元,王国付负担1330元。王国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依据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依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原判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赵桂花也未购买交强险,也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国华、赵桂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诉称“被上诉人赵桂花也未购买交强险,也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夏霞死亡的事实清楚,夏霞相对于赵桂花驾驶的车辆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而交强险所保护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赵桂花是否购买交强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相关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有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虽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案外人王占芳,但原审中,原审原告并未对王占芳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案外人王占芳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判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经二审审查,原判数额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王国付承担。王国付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国付只是给王占芳帮工,责任应由王占芳承担,单独起诉王国付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赵桂花辩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法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王占芳是涉案无牌四轮拖拉机车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再审申请人王国付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责任范围内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责任,无牌四轮拖拉机车主王占芳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冯乐宣、冯国华、冯小丽仅选择诉请再审申请人王国付承担责任,未对王占芳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王国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周民终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廷军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胡江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潇 来自: